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洋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9月8日
高分檢辰114年度執聲他233字第1149017792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林
洋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即附表一
部分,下稱A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
駁回抗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即附表二
部分,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2年。
如本件將A裁定編號2至16所示之罪;B裁定編號1至17、19至
20所示之罪,重新定執行刑後,再與不定執行刑之A裁定編
號1、B裁定編號18,接續執行,總和上限為31年7月,總和
下限為9年9月,與目前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合計
32年相較,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為5月、最多達22年3月。
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
官於114年9月8日高分檢辰114年度執聲他233字第114901779
2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故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三、本件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確定;另犯如附表二所示數
罪,經屏東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又異議
人就A裁定編號2至16所示之罪;B裁定編號1至17、19至20所
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與不
定執行刑之A裁定編號1、B裁定編號18,接續執行,惟經高
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4年9月8日高分檢辰114年度執聲他233
字第1149017792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A裁定、B裁
定、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
及上開函文可參。
四、觀之A裁定、B裁定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
數罪,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定、B裁定所示各
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等情形。
五、再者,A裁定、B裁定係分別斟酌異議人所犯各罪之相關情形
,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為相當程度之
折減。況如依異議人之重組主張,將其確定之案件分為甲組
合(詳附表三)後,則必須與乙組合、丙組合(詳附表三)
接續執行。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比較後結果,異議人主張重
新組合部分,經接續執行後,為有期徒刑為31年7月,較A裁
定、B裁定接續執行總合有期徒刑32年,相差實屬有限,尚
未達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程度。
六、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高雄高分檢檢
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因此,異議
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一: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即A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1年6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 102年5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102年6月25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1年6月中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102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 103年3月1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 101年3月2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2月 101年3月3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101年3月6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1年3月7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1年3月8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1年3月8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 101年3月8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101年3月10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2年1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4號 104年4月15日 同左 104年7月13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2月 102年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104年8月18日 同左 104年9月5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4月 101年12月30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2月 101年12月5日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2月 102年1月29日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8月 102年1月20日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即B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 有期徒刑1年 103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104年1月30日 同左 104年1月3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 有期徒刑5月 103年1月2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 104年7月9日 同左 104年8月1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9月5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9月6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9月7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7月 102年12月9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 有期徒刑8月 102年11月至12月間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 有期徒刑8月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 有期徒刑8月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 有期徒刑8月 12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3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4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5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 有期徒刑9月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 有期徒刑9月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 有期徒刑7月 103年11月19日 19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1日 2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2月28日 附表三:
依A裁定、B裁定,異議人應執行之刑期 如應重定執行刑之組合,分為三組: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16、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0所示各罪(下稱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8為一組(下稱丙組合) A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 有期徒刑總和為89年8月(1076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244月)。寬減比例約為0.2267658。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16、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0所示各罪(下稱甲組合) 甲組和之有期徒刑總和為1625月(即1076月+568月-1年-7月),如以對異議人較有利之A裁定寬減比例0.0000000計算,有期徒刑約為368.49月(約30年8月),以30年計算。 B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 有期徒刑總和為47年4月(568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140月)。寬減比例約為0.24647887。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有期徒刑1年 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8為一組(下稱丙組合) 有期徒刑7月 A裁定、B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2年。 上開3組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1年7月(30年+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