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塏証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塏証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塏証(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其中罰金部分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外,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
定暨考量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其中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參酌附表所示同係一般洗錢罪、侵害法益本質相同及犯
罪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另受刑人以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在
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服勞 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 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另諭知有期徒刑) 110.9.16至110.10.1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1號 113.6.1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 113.10.1 2 一般洗錢 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另諭知有期徒刑) 111.1.31至111.3.13(聲請書誤載為113.3.11)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113.12.1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114.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