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82號
KSHM,114,聲,98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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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祥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祥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勞動,附表編號5、8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勞動,附表編號3、4、7、9至17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
10至17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1至9
宣告刑之總和為19年1月)、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3年11月
),經綜合斟酌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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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