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80號
KSHM,114,聲,98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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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保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保兒因竊盜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並提出受刑人聲請就附
表所示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
(本院卷第9頁)以外,經本院徵詢後,並據受刑人以書狀
具體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9頁)。
 ㈡受刑人因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公共危險罪、洗錢罪
等3罪,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
罪、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公共危險罪,並曾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所犯3罪,不僅罪名、性質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均迥然不同,犯罪時間亦非密切
相連,關連性薄弱。本院衡諸上開情節,參酌受刑人前開表
示之意見,考量其所犯各罪應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刑罰之
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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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