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6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因對未成年性交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A01因對未成年性交等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且無該條項但
書所示情形,應予准許。
三、查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
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此為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所示3罪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8月,兩者合計11年8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界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均為與侵害性自主權有關
之犯罪,先後分別對兩位不同的被害人為之,前三次與後兩
次犯罪時隔逾1年,犯罪手法不同,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
刑意見(本院卷第10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