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鮑秀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
06號案件民國114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及10月8日法庭錄音光
碟;並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
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為轉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鮑秀芬(下稱被告)須與出庭
筆錄核對是否正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傷害等案件於
民國114年8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27日、10月8日審判
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係法定期限內為之且敘明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亦無法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
,爰裁定准予其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併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
定諭知取得該錄音內容應為主文所示限制,並依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