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恩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
4、5 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 (宣告有期徒刑6
月部分,共3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3、6
、7(宣告有期徒刑7 月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
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編號1,3
、6、7)、毒品(編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編號4、
5)等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3 年1 月至113 年8 月間(詳
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
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附表編號4 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暨受刑人經通知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7 頁
)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