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68號
KSHM,114,聲,96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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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宸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宸全因犯乘機猥褻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宸全因犯乘機猥褻等6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宸全因犯乘機猥褻等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
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
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時間係在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及其各次犯罪之情
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傾向,暨如確定判決所載之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
益種類、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衡以就上揭各
罪,受刑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足見其尚能正視所為之非是,
坦然面對法律制裁,故而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可認尚非甚為薄
弱,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應非甚低等情;再參以受刑人就本案
定刑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見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所
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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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