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郁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郁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翔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郁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0年7至10月間、111年3月16日,有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其因一時糊塗致誤踏法律之界線,
當沉思審視、自我改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6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