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00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 當時伊喝醉酒,是甲○○來搶刀時,不小心弄傷的,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按頭部及頸部為人體要害,而菜刀為鋼質利器,以菜刀揮砍 人之頭部及頸部,輕易即可置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持刀揮砍人之頭部,是否有殺 人犯意,亦供承「有,應該是有」(偵緝卷第14頁)。證人 潘慶輝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質以「乙○○有無喝酒醉的樣子 」,證稱「他看起來很正常」等語(偵查卷第9 頁)。另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行兇時之走 路意識如何,亦證稱「被告有喝一點酒,被告還可以騎乘機 車,我有看到他騎乘機車走」等語(原審卷第37頁)。且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行兇時之精神狀態如何,供稱「有 (喝酒),精神還好」等語(偵緝卷第14頁)。參以被告行 兇前後,均能騎乘機車來回,自足認被告行兇時之精神狀態 並無異常,所辯喝酒醉云云,非真實可採。被告行兇時之精 神狀態並無異常,而持鋼質之菜刀,揮砍人體要害之頭部及 頸部,顯見其有殺人故意。至被告未再揮砍第4 刀,係因受 甲○○之反制及潘慶輝之奪下菜刀,並非被告自行中止揮砍 甲○○之行為。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潘慶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與彼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相一致,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證人甲○○、潘慶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係屬同意作為證據。又全民醫院為甲○○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係該醫院醫師於業務上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原審法院採為證據,亦無不合。 ㈢被告於原審偵審中,雖指稱「伊因先受甲○○之毆打,前往 報警,警察又不理,伊一氣之下,始回家拿一把菜刀...」 云云(偵緝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頁)。但被告之持刀揮砍 甲○○,係因其向甲○○敬酒,甲○○未即同意所致,為證 人甲○○、潘慶輝所證實(警卷第3 頁、第8 頁反面)。且 甲○○與被告原不相識,當日未曾發生口角等情,亦據證人 甲○○證述無訛(原審卷第36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不 能採信。
㈣按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法院審 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以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年過半百,僅有違反票據法前科 ,尚非品性惡劣之人,其因一時情緒衝動而觸法,被害人傷 勢非重,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審理 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認對被告減刑後之最低本刑, 仍嫌過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係屬低度之 刑,顯無過重之嫌。
㈤綜上所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查,被告係持菜刀揮砍被害人之頭部及頸部成傷 ,被害人之左中指係欲奪取菜刀時被割傷,為被害人甲○○ 所陳明,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左中指」,係屬贅語,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洪慶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H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道里○○路34號5樓 現居屏東縣萬巒鄉○○村○○路92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號), 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8 月31日23時許, 在屏東縣萬巒鄉○○○ 路上之「永樂小吃部」內向鄰桌不相識之甲○○敬酒時, 遭 到甲○○拒絕, 竟惱羞成怒而基於殺人犯意, 於翌日(同年 9 月1 日)凌晨1 時許, 返家持菜刀1 把前往上開小吃部, 自甲○○背後高舉菜刀朝甲○○之頭部及右後肩部揮砍3刀, 因而致甲○○受有頭皮、右頸及左中指撕裂傷(頭皮2處, 分別為4 ×0.5 公分及6 ×1 公分; 右頸11公分; 左中指1. 5 公分)及頭部腦挫傷等傷害。甲○○之友人潘慶輝在場見 狀, 旋上前攔阻並奪下乙○○手中之菜刀(該刀已遭潘慶輝 丟棄, 未尋獲扣案), 乙○○始悻然離去,甲○○則於送醫 急救後免於一死。嗣經上開小吃部負責人陳秀發報警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揮砍被害人甲○ ○,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 辯稱: 我當時沒有殺他的意 思, 我只想出一口氣, 當時我有點酒意, 但沒有很醉, 因為 當時很生氣, 所以不記得砍他哪裡及砍了幾刀云云。經查: ㈠前開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甲○○致甲○○受傷之事實, 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且核與證 人潘慶輝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潮 州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表各一分附卷可 稽。
㈡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 「我覺得被欺負很氣, 就去報案, 警察不理我, 我跟警察 說若不理我, 『我就要殺人』, 警察還是不理我, 若當時 警察安撫我, 我就不會那麼氣了, 我當時氣的快要昏掉, 就回家拿一把丟在豬圈的菜刀... 回到小吃部裡面,.. 我
知道打我的人坐在哪一桌, 我就去砍,.. 後來他的朋友叫 什麼輝的來阻止我, ... 我被阻止以後我就離開小吃部, 刀子則被叫什麼輝的人拿走。」等語甚明(本院94年3 月 8 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報復動機 而在盛怒下行兇, 且有致人於死之意圖。復參以被告行兇 工具為菜刀, 揮砍位置又係易致人隕命之要害部位, 若非 潘慶輝即時上前阻止奪刀, 被告恐將接續其揮砍動作, 是 被告行為在客觀上亦有致人於死之危險, 並為一般人所得 預見, 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殊無可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尚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 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持刀逞兇, 然衡諸其年過半百, 僅有違反票據法之犯 罪前科, 尚非品性惡劣之人, 其因一時情緒衝動而觸法, 幸 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 且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 , 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 如對被告量處減刑後之最低本刑, 仍屬情輕法重, 不無可 憫, 故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僅因敬酒細故, 即持菜刀對素昧平生 之被害人行兇, 惟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 被告事後坦承大 部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 業經 證人潘慶輝丟棄而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 故不另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59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