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62號
KSHM,114,聲,96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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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宸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6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宸瑞因洗錢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宸瑞因洗錢等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不得
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且無該條項但書所示情
形,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所示兩罪,均未曾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兩罪均為洗錢罪,且係於民國112 年4 月21日同一日
所犯,犯行時間密接,其所犯二罪之洗錢金額合計達58萬7
千元(20萬元+38萬7千元=58萬7 千元),數目非小,但已
就附表編號2 之案件與告訴人陳詩珊成立和解,允諾賠償告
訴人18萬8 千元並履行完畢,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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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