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芃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芃逸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芃逸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
人所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51頁),考量其所犯均為詐
欺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2年6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112年9月18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2年6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2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1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12月17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6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 114年2月6日 同左 114年3月5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6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3號 114年2月12日 同左 114年3月19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6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114年3月6日 同左 11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