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明 人
即 受 刑人 周原慶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34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周原慶(下稱聲明人)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明人
就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並無意見,惟對於犯罪所得新臺
幣96萬元之計算方式有疑義,因其餘共犯有提起上訴,聲明
人並未上訴,其餘共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在案,重新認定犯罪所得,聲明人
原本諭知沒收部分亦應重新考量,請求重新酌認犯罪所得,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周原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之」,聲明人並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確定,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 明,聲明人未提起上訴,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屏東 地院,並非本院。從而,本件聲明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疑義, 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於聲明人針對沒收部分請求本 院重新審酌,然因該案其餘被告即林韋都等人上訴後有賠償 被害人,故而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即有重新認定,聲明人雖未 上訴,惟若有再賠償被害人,自亦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 所得時主張之。另若聲明人認為屏東地院判決對於犯罪所得 認定有誤,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而聲明疑義程序也只是對
於判決主文之「文義」有疑義,請求法院解釋,法院無從於 聲明疑義程序變更原本判決之認定,均附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