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冠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冠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蘇冠群(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8年7月)、各
罪刑期中最長期(7年10月);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
分別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裁定、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62、23至36、97至
112頁),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8年6月)、
外部界限(8年7月)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
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
刑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自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