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56號
KSHM,114,聲,956,202510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尚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尚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尚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附表編號1至4部分)、第51條第7款(附表
編號1至3部分)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
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
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
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被告皆坦承
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3俱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又有所重疊,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兼酌以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
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就有
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