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升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 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升(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
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未遂
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12年7月14日,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
2罪均為洗錢罪,此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為111年10
月12日、同年月13日。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暨衡以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
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
希望能繼續易服社會勞動(註:本件被告所犯3罪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因為母親生病需化療,家中有3個小孩需照顧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此部分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