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50號
KSHM,114,聲,95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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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鄭翔鴻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55字第1149012836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翔鴻(下稱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實際上自民國104年8月後加入之
投資人均未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且投資款項自104年8月1日
起(即同年7月底)即移轉回澳門紅利投資貴賓會公司,又
其當時即將入監服刑,遂自104年8月起已中止「招募」之犯
罪行為,依中止犯之法理,雖其他共犯事後仍繼續招募會員
至104年9月30日止,仍無礙受刑人上述自104年8月起中止招
募之事實認定。故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分檢寅11
4執聲他155字第1149012836號函(下稱本案執行處分)以編
號2犯罪時間為「102年2月間至104年9月30日」、係編號1判
決確定後仍繼續犯罪為由,認定附表所示兩罪不符定執行刑
要件,顯未依憑編號2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自屬不當;又
本案執行處分否准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係採「犯行終了日」
說,此說屬「司法見解」而非法律明文規定,此種見解將整
體期間「不切割」套用,未考量受刑人已退出犯罪結構之事
實,違反比例原則及個別化刑責原則,過於嚴格且非統一法
令,故編號2之罪雖以集合犯判刑,但細觀其內容似能以「
日期」區分而每條獨立成罪,若否准104年8月6日(即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已犯」數罪之定刑請求,等於否定編
號2於102年2月至104年8月6日間95%犯行仍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之情事,亦難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顯對受刑人不利
而屬過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處分、准
予將附表所示2案合併定執行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如係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為該裁判之法 院。查聲明異議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標的 其中之一係本院判決(即編號2),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有 本案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 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 在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者為限,以定其「數罪併罰」之範 圍。是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固應依刑法第51 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以後所犯者,則無與 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此所謂「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 犯罪刑」,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應以其行為終了 日為斷,若其犯行終了日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即不合於 前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針對 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為之補充文義解 釋,主要考量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本質上雖為數罪,但參酌 個案行為性質、時空關係是否緊密結合以及一般社會通念是 否均認得以單一行為加以論斷等因素,兼衡行為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或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犯罪,為避免過度評價 (或重複評價)之不當,遂僅論以一罪並憑以決定後續相關 法律適用(包括時效計算、是否符合累犯、定執行刑、訴訟 管轄法院等),尚未可逕予割裂適用不同法律。況若自始逕 依數罪論處,客觀上對行為人亦非必然有利,更不得允由行 為人徒憑己意任意擇定有利於己之法律加以適用(例如一方 面主張成立集合犯以一罪論,又主張部分犯罪時間不符累犯 規定而不應加重),方屬適法。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 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0號裁 定以編號2之罪係集合犯且部分犯罪時間在編號1判決確定前 而予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再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以本案執行 處分否准請求等情,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處分函 文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科刑判決既經確定,受理聲請定刑案件之法院即應以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尚不得為相異認定。從而受刑人



所涉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 認定犯罪時間為「102年2月間起至104年9月30日遭查獲時止 」,且該期間內各次犯行應成立集合犯論以一罪判處罪刑確 定,本無從於本件程序再為爭執。故其雖以前詞主張重定應 執行刑云云,然編號2案件既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後仍繼續犯 罪,依前開說明當未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結果以 本案執行處分否准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自屬合法有據。故 受刑人猶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求將附表所 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銀行法 有期徒刑5年 93年4月間至95年7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9號 103.6.2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104.8.6 2 銀行法 有期徒刑10年10月 102年2月間至104年9月30日止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112.8.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 1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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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