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陶國勇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國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對象。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陶國勇具狀聲明異議,惟既未提出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即書狀所載之「114聲他234字第1149017
858號函」),致無可審查。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附表所示函文之繕本(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文本(依聲請狀記載字號) 1 114聲他234字第1149017858號函(未載檢察署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