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吳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吳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