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乙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乙聖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乙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同時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7年11
月),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
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