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8號
KSHM,114,聲,938,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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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崇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崇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郭崇勲(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3至8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
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
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9
年9月,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受刑
人所犯上開8罪之類型,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犯罪具體
類型屬於病犯性質之施用毒品罪2罪、其餘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販賣人數暨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再斟酌受刑人於將
近2年4個月期間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
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狀,又受刑人已主動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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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