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29號
KSHM,114,聲,92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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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國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國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前遭扣押被告所有附表所示手機1支,因被告無資力
購買新手機,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下稱鼓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在被告收款之
現場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手機1支乙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出處
見附表)。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
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案
件審理後,於114年10月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
沒收附表所示手機在案,則被告聲請發還附所示手機,自屬
無據。從而,本件被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
扣案物 出處 備註 白色蘋果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27800號卷第228至232頁 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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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