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28號
KSHM,114,聲,92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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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尚宇(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3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即有期徒刑2
年4月)、各罪刑期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另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
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
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界限內,爰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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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