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隆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隆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隆進(下稱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
1至11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
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均逾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遂同以30年為限),復審酌附
表所示同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各罪不法內涵暨實施
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另受刑人以書面陳述請法院審酌全案
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現已高齡而無再犯可能性、
從輕量刑等語在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各編號之罪 併予諭知褫奪公權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11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1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有期徒刑拾貳年 104.12.6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 110.12.2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1790號 112.3.2 2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104.12.24驗收後不詳時日 3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104.11.27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不詳時日 4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104.12.1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不詳時日 5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有期徒刑拾壹年 104.11.25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不詳時日 6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105.4.22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不詳時日 7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104.12.23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不詳時日 8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105.4.22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不詳時日 9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104.10.7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不詳時日 10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有期徒刑伍年 104.10.7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不詳時日 11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有期徒刑拾壹年 104.12.23開工後某日 12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有期徒刑拾貳年 104.10.20至105.1.26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 113.5.8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 114.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