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忠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達因犯詐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達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有明文。再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定。而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附表編號1 至3 、5 部
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金上訴字第82
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本院以114 年度金
上訴字第3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
1 年、1 年確定;又因幫助犯洗錢罪(附表編號4 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有卷附之判決及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4 款規定之限制,另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
受刑人所犯五罪,其中編號1 至3 、5 所示四罪均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2 年5 月至6 月間,非難重複性較高,而編號4 所犯則
為幫助洗錢罪,犯罪態樣、手段固與其他四罪稍有不同,但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本質上並無
不同,再衡以受刑人就所犯上開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
目的,以及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
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一案業以書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兼衡本案定刑時應遵守
之外部界限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4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6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62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2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4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4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4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1月9日 113年12月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9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6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4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8日至19日 112年6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4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 38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38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7月23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5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