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19號
KSHM,114,聲,91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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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金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鄭金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
),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
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
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
19頁),自得併合處罰。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乃是於同一案件為判決而
同時確定(自均為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另
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3
、編號4至5所示數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2月、1年,基於「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之內部
界限,故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也不得逾越上述曾定執行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先予指明。
四、受刑人就本件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附
表所示數罪,其中編號1至3部分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編號
4至5部分均犯詐欺取財罪,雖最終論處2個不同罪名,但附
表所示各犯罪之犯罪時間是隨合會之進行而接續發生、原因
事實相同、行為手段類似,僅因於詐欺過程中是否同時偽造
有價證券作為擔保而分別論以上述不同罪名,故該等犯罪間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又被告共偽以10餘人之名義偽造有
價證券、票面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萬餘元,而其詐
取財物之對象為2人,詐取之款項共計53萬元;受刑人依上
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
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既然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其餘犯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不需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不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 109年10月10日、12月10日等2個日期前某日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113年 12月31日 114年 2月4日 2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3年4月 109年3月10日前某日 3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3年2月(共11罪) 109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25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1月10日、110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等日期前某日 4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108年7月5日至110年6月5日間之不詳時間 5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共14罪) 109年3月10日至111年8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聲請書誤載為編號4所示時間) 附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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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