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14號
KSHM,114,聲,91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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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ISWAN ROSAD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4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於其餘各罪則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
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上述內部界
限。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犯行犯罪手段及罪質不盡相
同,而編號2至4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3年5、6月間,
且均使用相仿之加惡害手段,其中編號4係單純恐嚇危害安
全,另編號2、3則尚有藉由恐嚇手段令被害人攝錄性影像之
情事,又編號1犯行亦係與性相關之犯罪,行為時間與其他
犯行間隔約一年,然各次犯罪之被害人均為同一人等情;此
外,上述聲請書業已提供對法院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之欄位
供受刑人填載,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
函受刑人給予其就如何定刑一節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就各罪
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強制性交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112.06.25 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114.05.29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 114.08.20 2 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 有期徒刑捌月 113.06.02 3 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05.17 4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05.15 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114.05.29 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114.05.29 備註:編號1至2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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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