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12號
KSHM,114,聲,912,202510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及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
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
予准許。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均在112年3月間,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
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
就本件定刑回覆表示意見:請從輕量刑,希望在1年6月至1
年8月,因為都屬同一銀行同一案分屬不同法官判刑,罰金
部分希望在5萬左右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5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加計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
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3萬元,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併科罰金14萬元
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定執行刑之結果,有期徒 刑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