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11號
KSHM,114,聲,91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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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合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合全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4款、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
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
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分
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3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所犯附表所示
3罪及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3罪(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
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編號3
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中附表編號
1、2各罪,經原審判決時即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加計
其餘判決刑度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
加計其餘判決刑度之總和(計算式:6年10月+2年=8年10月
)。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兼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函覆其意見(見本院卷第
99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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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