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09號
KSHM,114,聲,90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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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禹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併科罰金刑,業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因尚有後案,先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3罪,均為洗錢案件,係參與同一詐騙集
團,犯罪模式、手段相當,時間均於民國112年3月間,責任
非難程度較高。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
,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刑刑度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19頁)等節,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林禹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各罪宣判有期徒刑部分由檢察官另外聲請,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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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