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紹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庭於民國114年9月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繳納之保證金新
臺幣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紹庭(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審理中,經高雄市議會遴選參與民國114年9月1日至10日赴
法國之公務考察團,承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因而於114年8月20日裁定令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114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
之限制出境、出海,並責付高雄市議會副議長曾俊傑(下稱
「甲裁定」)。被告依甲裁定於114年9月2日繳納保證金50
萬元並出境後,已於114年9月10日遵期入境返國,惟案經移
審至本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
二、被告得聲請退保,法官得准其退保,並以法院裁定行之;又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
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
,為確保刑事案件之訴追與執行,被告繳納或嗣因故增加繳
納保證金後,倘已免除其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具保責任,法院
即應將相應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於限制期間內,以甲裁定附具提出50萬元保證金
及責付等條件,解除自114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此段
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聲請人依甲裁定於114
年9月2日出具現金50萬元繳納保證金而出境後,已於114年9
月10日遵期入境返國等情,有甲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高
雄地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42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
可參,則本次為擔保聲請人能於公務考察後遵期歸國,而命
聲請人「增加」繳納保證金之保證事由業已消滅,即應免除
聲請人「此部分」之具保責任;佐諸甲裁定本即敘明「上開
特定期間屆滿後,即回復限制…出境、出海,並發還上開保
證金」等語,是聲請人以案經移審至本院,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應予准許,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