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04號
KSHM,114,聲,90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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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禹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9月11日雄檢冠崇114執聲他231
8字第11490782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11日雄檢冠崇114執聲他2318
字第1149078261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禹璇(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各以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5年6
月(下稱A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
年10月(下稱B裁定)在案,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32年4月
有期徒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4
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民國100年12
月31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6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2月31日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符合恤刑政策之
本旨,況所犯皆為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罪,因施用毒品輕罪
先行確定,而被迫將案件切割成兩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導
致聲明異議人陷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重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然經
該署檢察官以114年9月11日雄檢冠崇114執聲他2318字第114
907826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
屬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
開函文,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 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 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 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B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16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A、B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係 受刑人於A、B裁定均經確定後,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就A、B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4年9月11 日雄檢冠崇114執聲他2318字第1149078261號函覆以「台端 所犯數罪,已依規定定應執行刑,所請更為定刑無從准許」 等語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該函文附卷供佐。再者,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則 由形式上觀之,受刑人主張重組定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B 裁定編號3、4所示之本院,從而依前述說明,若要重新定刑 ,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即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基此,受刑人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官聲請A、B裁定拆開重組定刑,由該署檢察官決定是 否將A、B裁定重組定刑,若駁回聲請,受刑人自得對此拒絕 定刑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綜上所述,受刑人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聲請重新定刑,然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重新定刑 雖經駁回,以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 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 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 執行外觀,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所為否准之 決定,仍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函 文予以撤銷。另受刑人先前以相同之拆開重組主張,數次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提出聲請重組定刑遭駁 回,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亦皆遭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45號、114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最高法院 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3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裁定附 卷可參,即前揭裁定均已說明受刑人所為主張與「極例外允 許重組」之情形並不相當,本院雖撤銷高雄地檢署之執行指 揮,然並非認為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理,亦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一】A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
【附件二】B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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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