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如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3月20日高分檢寅
114執聲他60字第114900542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如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分別為2罪、9罪),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45號、101年
度聲字第5156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年6月確定
(下稱A、B裁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就附表三所示各罪(共24罪)以101年度聲字第133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下稱C裁定),由檢察官
接續執行A、B、C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8月。嗣受刑
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與C裁定附表三編號1至4之
罪,及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與C裁定附表三編號5至24之罪
,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0
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60字第1149005425號函覆略以其
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存卷可參。
㈡A、B、C裁定確定後,該等裁定或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
執行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則依前述說明,已生實
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A、B、C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抽離
,重向法院聲請定刑。
㈢受刑人雖主張如抽離A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罪,復就A裁定附表
一編號2與C裁定附表三編號1至4之罪定一執行刑(下稱甲組
合),另就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與C裁定附表三編號5至24
之罪定一執行刑(下稱乙組合),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甲、
乙組合中最早確定者,分別為A裁定附表一編號2之罪(99年
3月16日)、C裁定附表三編號5之罪(99年8月16日),而甲
、乙組合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分別在99年3月16日、99年8
月16日之前,故甲、乙組合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固堪
認定。然依受刑人主張之甲、乙組合予以核算,甲組合可定
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即C裁定附表三編號2、4之
有期徒刑10月)至3年1月(即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
乙組合所示各罪可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8年6月(即
C裁定附表三編號13、15之有期徒刑8年6月)至30年(即乙
組合所示各罪加總刑期超過有期徒刑30年,然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是
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即甲、乙組合分別定刑後,復與
A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刑期有可能至33年8月,
而高於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8年8月。準此,縱依受刑
人之主張重新定刑,該定刑可能反生對受刑人不利益之結果
,亦即本案若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接續執行,不一
定對受刑人明顯有利,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實無
許受刑人任擇其自認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
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前揭主
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
揮並無不當或違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