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葳
送達代收人 史明仙 住○○市○○區 ○○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俊葳(下稱被告)前未被限
制出境、出海之情況下,歷次偵審中均按期到庭,顯無逃亡
之虞。今被告已獲鈞院改判處低於第一審之刑度,其逃亡之
客觀可能性較第二審判決前更低,卻於此刻遭限制出境、出
海,似有不合情理之處,請考量被告從未有任何逃亡或躲避
追訴之傾向及事實,為此聲請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等語。
二、限制出境(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考量限制出境(海)與否,
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此
一強制處分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就本案
應否負擔罪責或輕重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
暨必要性,受訴法院本有按訴訟進行程度暨其他情狀斟酌認
定之權,倘依自由證明法則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足以影響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而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
強制處分者,即可依法加以限制。
三、查被告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21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對被告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本院審酌其所涉前
揭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判處3 年7 月在案,參以行為人
於法院判決後至入監執行前,在獲知受有罪判決且需入監受
刑時,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而被告就本院判決已提出上訴,堪認其無意立即入
監受刑,故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較低等情,爰認被告現時仍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要不因其歷次偵審中均按期到庭
或本院改判處低於第一審之刑度,即認被告無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