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99號
KSHM,114,聲,89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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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昀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賴昀陽(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編號3、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傷害罪(附
表編號2之2罪)及侵害財產法益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
、編號3至編號6之5罪),彼此間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明
顯不同。然一般洗錢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民國110年7月至
同年8月間),係同一時期所犯,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
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重複之程度,復
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89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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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