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98號
KSHM,114,聲,89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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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晏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晏瑋(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之罪,犯罪性質及所侵害
之法益相類似,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1年11月間及113年1
月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
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
造成危害之程度。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及併科罰金總和,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
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4年9月26日經合法送達
後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等
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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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