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培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培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培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
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
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
,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
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
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11頁),考量其所犯均為詐欺案件,
以及其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共8罪)、1年2月(共2罪) 113年1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113年9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3年1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 114年6月12日 同左 114年7月9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9月(共5罪)、8月(共2罪) 113年1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114年6月10日 同左 11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