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承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汧因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8月),經綜合斟
酌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
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
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至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