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同表所示之
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附
表所涉犯行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及罪質均屬相同
,復核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依集團上游指示所為,被告所
分擔之行為係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並未實
際接觸各該被害人,則被告透過此等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
並無不同,應可給予較高之折讓幅度,然各次犯罪之被害人
究屬各異,暨其各次出面提領款項之時間均在民國113年7月
2日10時至14時之間等情;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
件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覆表示無意見,爰就各罪所宣告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所定應執行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4罪) 113.07.02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114.06.30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114.08.13 2 加重詐欺取財 113.07.02 3 加重詐欺取財 113.07.02 4 加重詐欺取財 113.07.01至113.07.02 5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07.01至113.07.02 6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06.18、1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