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85號
KSHM,114,聲,88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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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宗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4、5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惟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誤為易科罰金之判決),
附表編號2、3所示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
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
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中編號1、4、5所示之罪係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其中編號1為未遂,
編號4、5均既遂),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普通詐欺取財罪,
另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侵占罪,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111年12
月至113年1月間,又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曾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前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參諸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均認罪,態度尚佳,考量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衡以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
性,並斟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表示目前從事飲料店,每月需還款新臺幣2萬元,希望有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按: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皆係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讓其可以將之前與全家店長談好的
和解金繳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按刑法 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雖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誤為 得易科罰金之諭知(詳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字第938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誤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 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應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惟該案誤認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得 易科罰金,得逕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詳本院卷第25至27頁之 臺灣新北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刑事裁定),是以上 開判決及裁定固有錯誤,惟受刑人於114年9月9日所填寫之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已明示同意將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 則本院自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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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