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明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
112 年5 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 所示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4 年8 月21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受
刑人聲請書中勾選「聲請定應執行刑」一項。惟本院於裁定
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經受刑人表示:因
尚有另案上訴中,暫時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書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
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聲請定執行
刑,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
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
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