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79號
KSHM,114,聲,87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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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致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宏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致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屬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9月25日以書面所回覆之「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47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擔任最底層出面取款車手,而於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8日
間所犯,前後歷時僅一周而在時間上高度集中;佐以附表編
號1至2所示2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則本院裁
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3該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3年3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斷、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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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