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淑惠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0日高分
檢子114 執聲他210 字第11490163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0日高
分檢子114 執聲他210 字第1149016311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淑惠(下稱受
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確定(下稱A
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另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確定(下
稱B 裁定)。上開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
執行有期徒刑達34年10月,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為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㈡A 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在A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即已執行完畢;又A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犯罪日
期為民國100 年6 月28日,係在B 裁定所示各案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即101 年5 月25日前所犯,故與B 裁定所示各罪亦符
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A 裁定附
表編號3 與B 裁定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如A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B 裁定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縱使定刑結果為最高之有期徒刑30年,經與
A 裁定附表編號1 、2 部分前經高雄地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31年,較符合受刑人
之利益。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竟遭檢
察官以114 年8 月20日高分檢子114 執聲他210 字第114901
63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
當,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之執行指揮。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0
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
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
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
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
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
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
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
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
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
所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上限此種
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A、B 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34年10月。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 裁定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與B 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檢察官以其請求不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示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而否准其請求等節
,有A 、B 二裁定、系爭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而A 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25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又A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為100 年6 月28日,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2 年7 月4 日
;而B 裁定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介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之間,各案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
1 年5 月25日,故A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B 裁定所示
各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據此,A 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罪,仍依原判決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尚毋庸
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A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如與B
裁定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
,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則為各刑中
之最長期者即B 裁定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各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以上),此與A 裁定附表編號1
、2 已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
不逾31年。然檢察官以A 、B 裁定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聲請
定應執行刑,使A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B 裁定所示
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割裂,致分屬不同組合而成A
、B 裁定之結果,且該二裁定因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合計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即為34年10月,較受刑人主張之
前述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1年,長達至少3 年10
月以上,應堪認定。
㈢是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
再以上開A 、B 裁定所示各罪之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已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
所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且相較受刑人所主張之定
刑方式,亦至少有3 年10月以上之差距,此情在客觀上容屬
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過度不利評價,致對於受刑人之責罰顯
不相當而有過苛,可認合於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所指之特殊例
外狀況,而得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亦即,如依檢察
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並以A 、B
裁定所示各罪之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顯
較將A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抽出,改與B 裁定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再與A 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二罪經原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更不利於受刑人,而有違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自有
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
評價,以資救濟。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指揮之A 、B 二裁定如分別觀察,確
實均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但倘將二裁定
併合觀察時,不無前開所指之例外情形應予考量,而檢察官
固不受受刑人就聲明異議所指主張之拘束,然於受刑人請求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具體審視受刑人所陳意見是否
合於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就A
、B 二裁定重行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有悖於恤刑本
旨,難謂允當,受刑人執此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向本
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所為
之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