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64號
KSHM,114,聲,86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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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亮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亮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
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
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
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部分,固分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
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
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之刑;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並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未提出意見書等情,
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57頁),考量其所犯為詐欺、洗
錢防制法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1日 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25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3號、第746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2年5月25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7號 114年5月22日 同左 11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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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