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秋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秋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秋媛(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
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
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
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
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時間相近、罪質與侵害法益相同,
且皆坦承犯行,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衡
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
遞減性,兼酌以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但未見受刑人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