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馨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馨琳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馨琳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有明文。再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定。而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附表編號1 ),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簡上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犯轉讓偽藥等罪
(
附表編號2 至6 ),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其中
編號2 至5 所示4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有卷
附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限制,另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6 罪,其中編號2 至6 所示
5 罪均為轉讓偽藥罪,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相同,且犯罪
時間介於民國111 年6 月至7 月間,非難重複性較高,而編
號1 所犯則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內容與其他5 罪尚屬有別
,此部分自應予充分之評價,再衡以受刑人就所犯上開各罪
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以及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一案業以
書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本案
定刑時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但仍應依法與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不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 轉讓偽藥罪 轉讓偽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2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 調少連偵字第3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 第125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4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4年6月27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995號 (已執行完畢)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59號 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轉讓偽藥罪 轉讓偽藥罪 轉讓偽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6日至9日 間之某日 111年6月9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 第12527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第125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29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6日 114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27日 114年6月27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5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760號 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