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振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振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振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有明文。再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定。而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
),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附表編號2 ),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確定;再因傷害案件(附表編號3 ),經同法院以11
3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附表
編號4 至6 ),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10年6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25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限制,另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6 罪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2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幫
助洗錢、傷害罪,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之犯罪時間為民
國110 年3 月,其他5 罪之犯罪時間則介於111 年1 月至9
月之間,是依各罪之罪質、犯罪型態暨手段、侵害法益之種
類、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密集程度等,再衡以受刑人就所
犯上開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以及我國法對於定
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一案業以書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 頁),兼衡本
案定刑時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幫助一般洗錢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8日 111年9月6日至9月8日 111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559號等 橋頭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93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1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652至655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561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652至655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561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17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59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助字第63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804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78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1日 111年2月26日 111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356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356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3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6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6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530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530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5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8日 114年6月18日 114年6月18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34號 編號4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