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24號
KSHM,114,聲,82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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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寬裕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更字第94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民國113年間造成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寬裕(以下稱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未果之關鍵,係因113年4月30日
夜間發生嚴重車禍,左手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當晚即送
急診並施以石膏固定,後續經轉診至多家醫院評估,確定
於同年5月20日進行手術,術後亦需長時間石膏固定與復
健,醫療需求實屬不可抗力。雖於同年5月向佐理員申請
整月請假,惟因請假申請時間跨過5月初數日(5/1〜5/5)
,佐理員表示該段期間無法核准,故仍記錄當月「未履行
」一次。此為行政程序問題所致,我並無怠惰或拒絕執行
情形。其後我盡力執行工作,主管領班的指揮都全力配合
,於同年7、8月份甚至在颱風假日加開勞動時數時亦主動
參與,展現積極配合之誠意。惟因同年9月份復健請假並
與佐理員確認時數,但佐理員並未告知未達標準,最終導
致時數不足而被撤銷社會勞動,以致後續還有時間未到期
卻無法履行。
(二)受刑人情況特殊,懇請酌情准予社會勞動:
   我家中為單親家庭,為獨子,母親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並患有憂鬱症,生活起居皆仰賴我照顧。若入監服刑
將使母親陷於無人照顧之窘境,並恐影響租屋生活而無處
棲身,社會成本亦將增加。
故認執行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77號定
刑裁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撤銷該執行命令,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依同條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同條第6、7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著,應執行原宣告刑;已
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再按「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第五點
第(九)項第3款規定:「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此時即無不執行有期徒刑之理由。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易字第55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高雄
地檢署以112年刑護勞字第1389號指揮書,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日數為180日,折算社會勞動時數1,092小時,履行
期間為1年,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嗣因
受刑人未履行完畢,已履行時數僅為490小時,乃經高雄
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入監執行剩餘日數,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後案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277號定刑裁定執行時,合於「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第五點
第(九)項第3款規定:「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
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之要件。
(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前,受刑人已具狀提出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並陳述其已深感悔悟、不敢再犯,且為家中經濟
支柱,須扶養母親,若入監服刑,將使家庭陷入經濟危機
而造成社會問題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可參。而檢察
官認受刑人「112刑護勞1389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勞完
成」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944號函、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暨附件可參,則檢察官於賦予受
刑人實質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之個人情狀及其所涉之
犯罪特性、情節,認受刑人本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刑罰執
行即時性之效果,即難收矯正之效,以此作為准否易刑處
分之審酌依據,而行使其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並
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實難謂有何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從
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無裁量瑕疵之情況,其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即應予以尊重,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法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應
予易刑處分而予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之餘地。
(三)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須扶養年邁之母親,入監執行
將影響家中經濟等情,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
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
、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值此,檢察官審酌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
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
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於受刑人主張前案(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刑護勞字第138
9號指揮書)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有「不可歸責於
社會勞動人之事由」云云,自應以該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而非以本案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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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