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2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
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7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32罪之宣
告刑總和為36年3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
30年),暨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6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7宣告刑之總和為7年1月)
,經綜合斟酌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請
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