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00號
KSHM,114,聲,800,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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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4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佑因犯詐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佑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
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1 ),經本院以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犯加重詐欺等罪(附表編號2 、3 ),經本院以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2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
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相關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均係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犯下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行為態樣、手段並無明顯差異,犯罪時間則集中
在民國111 年1 月至2 月,可見本件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再衡以受刑人就本件所犯各罪應負之整體刑
責暨刑罰目的,以及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並考量受刑人經通知後,屆期仍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一
案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情,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2914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0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0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4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573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619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6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4年6月19日 114年6月19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734號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36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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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